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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生常談了,我之前整理的文章貼給你看
簡單的說,你停在自己的汽車格中(約定專用空間),管委會是無權干涉你的,
無論是停了幾台汽機車,
你直接拿民事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給管委會看就好了。





Q102.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權問題。


答: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(以下簡稱條例)第四條第一項規定「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,對其專有部分,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並排除他人干涉。」;第九條第二項規定「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。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。」,同條第四項規定「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,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」;第十五條規定「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、約定專用部分,不得擅自變更。住戶違反前項規定,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,經制止而不遵從者,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理,並要求其回復原狀。」。
停車位一般狀況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,如規約(依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者)有汽車停車位禁止停放機車之規定,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前揭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制止;停車位如屬共用部分之情形,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,管理委員會亦得依前揭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制止;然停車位如屬專有部分之情形,依前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,因其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並排除他人干涉,管理委員會則無制止之權力。



Q130.一個停車位停放車輛數量有無限制。


答:每車位可停放汽車之數量,查中央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規定。




Q105.停車空間可分為共用部分、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之分別。


答:法定停車空間明列為共用部分,至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,如非位於法定空地、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內,得為專有部分;如屬共用部分但無同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情形者,得約定專用。




民事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

(二)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不以停放2 輛機車或僅得停
放1 輛小客車為限,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其就系
爭停車位所有權,有無理由?
1、經查: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,已如前述,又系
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,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,
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,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
性(供特定人停放車輛),因此,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
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並排除他人之干涉

2、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,且未妨礙
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,即不應干涉其使用。且兩造就系
  爭停車位使用方式是否應予以限制,並未有所主張,原判決
於主文第1 項附加「以2 輛為限,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
態為限」之限制,已逾越上訴人聲明之範圍,即有未洽,上
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3、上訴人追加「其他任何之行為」部分:上訴人於未逾越系爭
停車位停車格範圍,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權益之情形
下,就系爭停車位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並排除他人之
干涉,已如前述,故被上訴人除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
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2 種方式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外
,自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,
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,應予准許。至上訴人追加「以機車
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」部分:依上所述,上訴人於未逾越系
爭停車位車格線區域,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權益之情
形下,就系爭停車位得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,並排除他人
之干涉,被上訴人除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
理員阻止2 種方式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外,亦不得以
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,是上訴人使用
系爭停車位之方式,若未逾越系爭停車位車格線區域,無論
其係單獨停放機車1輛或2輛,或單獨停放汽車,抑或以機車
、汽車併停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,均無不可,故上訴人追
加「以機車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」,已涵括在內,毋庸另予
諭知,此部分追加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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